不入腰包的犯罪也是严重腐败行为
2012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97精产国品一二三产区发布了《对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健全了惩治渎职犯罪的法律制度。
渎职犯罪给人感觉是不入腰包的犯罪,危害似乎不如贪污贿赂等犯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渎职犯罪不仅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与威信,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而且还是贪污贿赂犯罪、经济犯罪的重要诱因。
该负责人表示,司法解释通篇体现出对渎职犯罪要严加惩处之意,严惩渎职意义重大,因为渎职犯罪主要是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不作为,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应该履行的职责不作为;另外一种是乱作为,不应该干的事情偏偏滥用职权。这两种现象越来越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和重视,它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基本上形成了渎职也是严重腐败的共识。
据了解,刑法有关渎职罪的规定中包括37项罪名,目前这份司法解释涉及了其中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项罪名,对于其他罪名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两高已经在着手制定。
司法解释出台背景
定罪量刑标准不明渎职犯罪易被轻判。
最高人民法院发言人透露,2011年全国法院共审理渎职犯罪案件4611件,生效判决人数4828人,较2010年案件数量同比上升2.7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上升12.23%;2012年1月至11月,全国法院共审理渎职犯罪案件4928件,生效判决人数4426人。
该新闻发言人表示,当前办理渎职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法律适用争议问题多。渎职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相应的渎职犯罪;犯罪行为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时,才能对行为人处以更重的刑罚。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等情形,除个别罪名之外,绝大多数罪名还没有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
此外,渎职犯罪是较为特殊的一类犯罪,在具体认定和处理上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复杂性,存在不同看法。例如,如何区分领导人员和执行人员的责任?对于以上级决定或者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能否追究违法决定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实践中一些地方在定罪量刑标准掌握方面往往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做法,甚至出现重罪按轻罪处理、轻罪按无罪处理的现象。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97精产国品一二三产区制定了这一司法解释。解释的出台对提高全社会对渎职犯罪严重危害性的认识,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科学决策,以及加大司法惩处力度将发挥重要作用。
发生事故瞒报谎报加重处罚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叁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